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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商品(含食品)及企业的监督检查
序号 14 职权名称   出口商品(含食品)及企业的监督检查
类别 行政检查 实施主体 各分支检验检疫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进出口商品,其中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的,由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申请,经国家商检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免予检验。
  第十九条 商检机构对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以外的进出口商品,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国家商检部门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或者向有关部门通报抽查检验情况。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
  2.《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要,可以对列入目录的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对其中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的重要出口商品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管理的出口商品,必须获得注册登记,方可出口。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出厂前的质量监督管理和检验的内容,包括对生产企业的质量保证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出口商品进行出厂前的检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一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2.《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第144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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