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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化妆品检验检疫
受理机构 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 决定机构 山东检验检疫局
咨询部门及途径 食品处(0532-80886198) 办公地址和时间 青岛市中山路2号9:00-12:00;13:30-17:00
适用范围:
适用于山东地区进口化妆(包括非预包装化妆品)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化妆品包括:香水花露水、眼用化妆品(眼霜、眼膜、睫毛膏、眼部清洁液、眼影、眼线笔、眼线液)、指甲化妆品(如指甲油等)、香粉、护肤品、其他美容化妆品(如胭脂、粉饼、遮瑕膏、眉笔等)、洗发剂、定型剂、其他护发品、精油、牙膏、香皂等。
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第三十五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3.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43号令) 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卫生部第3号令)5.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第13号令)6.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第100号令)
办理条件:
符合《进出口化妆品监督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要求条件。 
审批数量:
申请材料:
  1.进口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及代理报检单位实施备案管理,备案时应提交下列资料: 
  a)进口化妆品收货人提交的《进口化妆品收货人备案申请表》。 
  b) 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并交验正本;自理报检的,应当提供自理报检单位备案登记证明书复印件并交验正本。 
  c)初次进口的化妆品须提交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备案证书、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或授权机构出具的自由销售证明。 
  d) 化妆品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的翻译件(仅供免税销售的,可免于提供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的翻译件)。 
  e) 化妆品成品或化妆品半成品,需提供成份清单等有关信息。 
  f)免税化妆品收货人备案时,分支机构应要求进口商提供本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管部门、经营范围、联系人、联系方式、产品清单等相关信息,审核合格后上报省局食品处。具体按照《关于进口免税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质检食函[2007]123号)执行。 
  g)其他要求资料。 
  2.进口报检 
  受理进口化妆品报检时,报检人应提供如下资料:合同/信用证,发票,提单,装箱单,收货人备案号,下列情况还应提供相关文件:  
  其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以下文件: 
  a)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 
  b)产品配方; 
  c)国家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交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或者备案凭证; 
  d)国家没有实施卫生许可或者备案的化妆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具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在生产国家(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或者原产地证明; 
  -销售包装化妆品成品除前四项外,还应当提交中文标签样张和外文标签及翻译件; 
  -非销售包装的化妆品成品还应当提供包括产品的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加施包装的目的地名称、加施包装的工厂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对于首次进口的离境免税化妆品,报检时应提供由生产企业或权威机构出具的安全性评估资料,包括产品安全性承诺、在国外允许生产或销售的相关证明材料等。 
  -进口研发试用化妆品的收货人或代理人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相关规定报检,同时提供收货人备案号、样品研发试用方案、处置管理措施、非销售的承诺书。对于首次进口的,还应提供符合国家相关规定或要求、正常使用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声明,产品名称、数/重量、规格、产地、生产批号、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等有关信息,以及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试用企业应在试用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提供研发试用情况总结报告和剩余样品处置情况报告,并如实记录样品试用情况,相关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e)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文件。 
  上述文件提供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正本。 
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诉讼权利、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应如实提供报检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有效。 
申请接收:
向所在地分支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办事基本流程:
见流程图
办理方式:
  1.进口备案 
  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口化妆品的收货人及代理报检单位实施备案管理。 
  2.进口报检 
  受理进口化妆品报检时,报检人应按检验检疫机构要求提供资料。 
  3.检验检疫 
  3.1现场检验检疫 
  现场查验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标签版面格式、数重量及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3.2检测 
  a)抽样 
  抽样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 
  b)检验检疫机构应出具《抽/采样凭证》,抽样人与收货人或其代理报检单位应双方签字,并加盖检验检疫公章。 
  c)样品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管理,通常情况下,样品保存期为六个月,涉及案件调查的样品,应保存至案件结束。 
  4.结果评定和处理 
  进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化妆品须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销售、使用。 
  5. 非贸易性物品管理  
非贸易性化妆品检验检疫按照《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执行。办理方式
办理时限:
收费依据及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及其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882),《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监督投诉渠道:
1.电话投诉:0532-8088 6611(业务)、80886600(行风廉政) 
2.网上投诉:山东局外网http://www.liaoningxinyuefeng.com “投诉举报”专栏  
3.信函投诉:bt36,地址:青岛市南区中山路2号,邮编266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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