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范围:
适用于全省出口植物源性产品检验检疫监管工作。进口植物源食品包括:食用植物油、大米、面粉、花生、蔬菜(叶、茎、根,不含马铃薯)、植物性中药材、杂粮(含高梁、荞麦、豌豆、绿豆、红小豆等)、油籽油料类(不含油菜籽)、干坚果、籽仁类(含各种瓜子、杏仁等)、茶叶、可可咖啡原料类、麦芽、啤酒花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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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由商检机构实施检验。 前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的,不准销售、使用;前款规定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商检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以至国家商检部门申请复验,由受理复验的商检机构或者国家商检部门及时作出复验结论。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以下称法定检验)。 第三十五条进出口商品的报检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检验结果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至国家质检总局申请复验,受理复验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应当自收到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验结论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4.《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总局第144号令) 5.《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总局第62号令) 6.《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77号令) 7.《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69号令) 8.《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总局第77号令) 9.《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总局第120号令) 10.《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总局第155号令) 11.《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总局第123号令) |
办理条件:
符合《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等所规定的要求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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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批数量: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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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
出口报检材料:报检单、合同、发票、厂检合格单、备货单、装箱单、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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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权利和义务: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复议、诉讼权利、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应如实提供报检资料,并保证资料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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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接收:
向所在地分支检验检疫机构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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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基本流程:
见流程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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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方式:
1.出口报检
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出厂合格证明、出口食品加工原料供货证明文件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分支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将所出口的食品按照品名、规格、数/重量、生产日期逐一申报。 2现场检验检疫 2.1现场查验。包括货证相符情况、产品感官性状、产品包装、数重量及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存放场所的卫生状况。 2.2抽样及实验室检测 对需要抽样送实验室检测的批次,抽样应按照国家标准或进口国规定执行,样品数量应满足检验、复验、备查等使用需要。实验室应在规定周期内完成检测工作。 3.结果评定和处理 检验完毕,检验结果合格的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签证管理办法》执行。 |
办理时限: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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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依据及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及其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2357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2]3882),《关于取消、停征和免征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税[2014]1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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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督投诉渠道:
1.电话投诉:0532-8088 6611(业务)、80886600(行风廉政)
2.网上投诉:山东局外网http://www.liaoningxinyuefeng.com “投诉举报”专栏 3.信函投诉:bt36,地址:青岛市南区中山路2号,邮编2660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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